2008年2月14日 星期四

合格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0970017206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 (以下簡稱導盲犬)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 (以下簡稱訓練單位) 訓練後,並領有導盲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能力。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委託之事項。
第四條  具備前條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導盲犬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依前條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其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前項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資格。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涉及危害視覺功能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第六條  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三、定期為導盲犬及導盲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以維犬隻之清潔、健康及衛生。
四、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五、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導盲犬工作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及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第八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導盲犬,經評估適合者,由訓練單位提供導盲犬,並發給導盲犬使用者證明。
  視覺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應備一定期間之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但訓練單位發現導盲犬使用者或導盲犬有立即生命之危險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視覺功能障礙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九條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七條核發之證件資料,亦同。
第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二、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導盲犬工作證或導盲幼犬訓練證明。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
第十一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第十二條  導盲犬使用者,應維護導盲犬之身體清潔及遵守防疫、公共衛生等相關規定,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之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
第十三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期間,應妥善照顧所使用之導盲犬,並接受訓練單位輔導及遵守使用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握轄區內導盲犬、導盲幼犬之使用情形,並宣導本法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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